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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景富与于长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富,于长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2号原告:许景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被告:于长宝。原告许景富与被告于长宝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被告于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潍城区南关鑫悦宾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2万元一年,合同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纳宾馆承包费、保证金共计4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迟迟不肯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于长宝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交接,我所有证件均在原告手里,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电费。我收到原告的是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鑫悦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同时约定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如果承租方没有违约现象,保证金如数返还。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月4日,许景富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联运首座1219房间的物业费、水费(577)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由许景富承担,交给物业公司。特此证明。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己书写,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交纳水费、物业费,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鑫悦宾馆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其性质为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景富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