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美莲、赵恒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莲,赵恒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莲,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著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友,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上诉人周美莲因与上诉人赵恒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美莲上诉请求:撤销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恒翊赔偿周美莲各项损失520402.78元,护理费一次性支付;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恒翊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恒翊明知周美莲患有高血压,还当众争吵刺激、推搡周美莲,对造成周美莲高血压发作并致残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让赵恒翊承担20%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周美莲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一次性给付,一审法院酌定三年一付,无法律依据且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审诉讼费承担比例显失公平。赵恒翊上诉请求:撤销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恒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美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赵恒翊是与周美莲女儿发生冲突,并没有直接与周美莲发生冲突。周美莲患有很高危高血压病三十余年,其是在赵恒翊离开现场后疾病发作的。周美莲因自己不能控制情绪导致发病并致残,让无关的赵恒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即使赵恒翊与陈宁玲发生纠纷是导致周美莲情绪激动发病的诱因,但纠纷起因是因为陈宁玲快递服务不足,周美莲自身未尽高血压病的注意义务,此均应减轻赵恒翊的诱因责任,故赵恒翊承担赔偿责任的20%明显不公。周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恒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20402.78元【其中:医疗费255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营养费4320元(40元/天×108天)、护理费515797.6元(44868元/年÷365天×108天+44868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296800元(26500元/年×14年×80%)、交通费1040元(10元/天×104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15元,上述费用总计867337.97元,赵恒翊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520402.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恒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赵恒翊女儿赵晓月在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1210号5727厂公交站牌旁周美莲女儿陈宁玲的店中取快递,被店主陈宁玲说了几句后,觉得委屈哭着跑回了家。晚上19时许,赵恒翊带着女儿到快递店讨要说法时与陈宁玲争吵起来,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周美莲遂上前劝阻。后在众人的劝阻下,双方停止冲突,赵恒翊带其女儿离开陈宁玲的店回家。在众人离开后,周美莲突然倒地不起、说话不清,随即被120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周美莲女儿陈宁玲并报警。濂溪区公安分局长化派出所接警并对赵恒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周美莲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60天,第二次为48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5505.37元,住院天数108天。2016年9月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周美莲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美莲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周美莲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30余年,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为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周美莲与人争吵后,突发疾病送医治疗被评定为三级伤残的事实比较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美莲的伤残是否与赵恒翊有关,如有关,责任承担比例。双方本是同社区人员,应友好相处,赵恒翊与周美莲的女儿陈宁玲因快递收取问题产生争执,本应合法理智解决纠纷,双方却由口角纠纷进而到相互厮打的激烈冲突,导致周美莲情绪紧张、激动,并在冲突结束后不久倒地不起,说话不清,引发其高血压性脑出血,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结合周美莲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自身30余年高血压史身体因素是导致伤残结果的主要原因,双方间的激烈冲突是次要原因。赵恒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恰当方式予以解决,行为过激,扩大了事态的发展具有一定过错。虽然其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周美莲当场倒地不起,但当时的争吵以及与陈宁玲的厮打行为存在诱因,应负次要责任。另,陈宁玲没有及时将快递交给赵恒翊的女儿及言语刺激,是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陈宁玲的言行对引起双方冲突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赵恒翊的赔偿责任。综上,周美莲的伤残与赵恒翊的侵权行为有关,赵恒翊应对周美莲的康复、护理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发生冲突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由赵恒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恒翊辩称其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周美莲伤残各项损失的计算。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周美莲伤残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5505.37元。周美莲因本次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505.37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两次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160元。3、营养费3888元。周美莲为三级伤残,请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888元(36元/天×108天)。4、残疾赔偿金296800元。周美莲为城镇居民,三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6800元(26500元/年×14年×80%)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12095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周美莲身体、年龄情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三年支付一次,加上住院108天,护理费为120959元(44868元/年÷365天×108天+44868元/年×3年×80%)。6、交通费1040元。周美莲住院108天,标准为10元/天,其自己请求交通费1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周美莲因该纠纷住院治疗并致三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数额过高,酌定为16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9、其他财产损失415元,票据在卷证实。上述损失共计468067.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赵恒翊应承担93613.47元(468067.37×20%)。判决:被告赵恒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莲各项损失93613.47元。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原告周美莲承担7203元,被告赵恒翊承担1801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恒翊是否应当为周美莲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恒翊是与周美莲女儿陈宁玲进行争吵厮打,与周美莲之间只是发生语言争执,并未直接与周美莲发生厮打,周美莲是在纠纷平息赵恒翊离开后病发的。周美莲有既往高血压病史30多年,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系特殊体质。赵恒翊在主观上并无明知周美莲高血压病情要故意刺激其发病的恶意,但赵恒翊与陈宁玲的争吵事件形成诱因与周美莲的特殊体质相结合引发了损害后果,故赵恒翊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美莲及其女儿陈宁玲,应明知周美莲的高血压病情,却仍与赵恒翊发生争吵冲突,患者及家属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赵恒翊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按照争吵厮打事件和周美莲特殊体质相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划分,结合事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发病时间及周美莲的高血压高危病史等综合考虑,赵恒翊与陈宁玲争吵厮打事件应为周美莲高血压发病的诱因,主要原因还是周美莲自身的三级高危高血压疾病,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赵恒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周美莲自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周美莲提出赵恒翊明知其患有高血压,当众争吵刺激、推搡周美莲,造成其病发致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恒翊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费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这说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周美莲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身体情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三年支付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美莲提出的护理费应一次性给付,一审判决三年一付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一审法院按本案责任比例让周美莲承担80%的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周美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恒翊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周美莲负担7702元,上诉人赵恒翊负担2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