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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福春与林妈战、丁秀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春,林妈战,丁秀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709号原告:陈福春,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寒荣,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妈战,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丁秀丽,女,汉族,1952年11月2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陈福春与被告林妈战、丁秀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春的委托代理人林寒荣、被告林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委托原告进行泳装加工,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2000元,由被告林妈战签具欠款凭证归原告收执为凭,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所欠的加工款。被告林妈战辩称:1.已偿还原告加工款57700元,原告并拿走被告一辆坎车及四箱弹力线,应予抵扣。2.本案的货款是其拖欠的,与丁秀丽无关,丁秀丽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丁秀丽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林妈战于2015年3月9日结欠原告陈福春加工费,出具欠条一张“欠加工费/兹欠陈福春加工费(泳装)人民币32200元正。/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妈战欠原告陈福春的加工费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陈福春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信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2000元的事实。结欠条上“32200元”系笔误,欠款金额按大写确认是叁拾贰万贰仟元正。被告林妈战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欠原告的加工款是32200元,金额以欠条上书写的阿拉伯数字为准,欠条上注明的“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正)”是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林妈战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秀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欠条上,虽然欠加工费的金额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32200元,但是金额的数字大写明确注明是“叁拾贰万贰仟元正”,按照通常的数字书写习习惯来说,大写数字表述的金额比阿拉伯数字表述的准确度更高。而被告林妈战主张的“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正)”是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也有违一般常理和交易规则,故予以认定欠条上欠款金额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部分“32200元”系笔误,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的欠款金额应为322000元(叁拾贰万贰仟元正)。另,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加工款57700元,原告并拿走被告一辆坎车及四箱弹力线,应予抵扣”,原告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福春为被告林妈战加工泳装。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22000元,并有被告林妈战签名确认欠条一份为凭。至今被告未偿还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福春与被告林妈战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林妈战应支付原告陈福春加工款322000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陈福春与林妈战,虽然该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加工泳装,被告丁秀丽并非本案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丁秀丽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妈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春加工款人民币32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福春对被告丁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被告林妈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