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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季刚,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季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8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季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子立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起诉的时限不能自2006年5月12口《桃林三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时计算,而应当自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上诉人确切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自此时起,至上诉人起诉时,尚不足六个月时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及的住房安置恰恰就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时效期限,还是民事诉讼时效期限来看,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2006年5月17日,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也是2006年,就是说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5月,上诉人知道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应当在2008年6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才适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刘泽民审判员  邵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