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储修根与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修根,胡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2129号原告:储修根,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胡志伟,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储修根与被告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储修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储修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