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879号原告:薛某,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临县人,农民,现住临县临泉镇东峁村。被告:张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临县人,农民,现住临县临泉镇东峁村。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燕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临县玉坪乡双叶则村砖窑两孔,分割共同存款45000元;4共同债务28万元共同清偿;5、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3月初六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某,1995年8月9日生育次子张鹏,2003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燕。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主义,好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常无理殴打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临县玉坪乡双叶则村砖窑两孔,共同存款有45000元;两儿子结婚欠债28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26年,并育有两男一女,婚后家庭条件较为困难,被告挑起家庭重担,常年种地,捎带的打工挣钱来养家糊口,2006年被告跑出租出了车祸,原告起了坏心,不料理我的生活起居,与我分居生活。原告所说共同存款无中生有,共同债务谁借的谁还,同意女儿随我生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的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25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某,1995年8月9日生育次子张鹏,2003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燕。两个儿子均成家,女儿就读于临县三中,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述分居生活长达7年,被告陈述分居生活5年,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关系持久僵局,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挽回,经调解已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共同所生儿子已成家,女儿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共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燕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