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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伟泉诉莫奕云、莫弈龙合伙协议纠纷(2017)粤0115执1614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泉,莫奕云,莫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614号申请执行人:原告王伟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梁炽豪,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奕云,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执行人:莫奕龙,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关于王伟泉诉莫奕云、莫弈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责令莫奕云、莫奕龙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伟泉返还投资款66116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外,案件诉讼费4881元及本案执行费9160元均由被执行人莫奕云、莫弈龙承担。因莫奕云、莫弈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梁惠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莫奕云、莫奕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莫奕云、莫奕龙在当地的财产状况,但至今仍未收到该法院的反馈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9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6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刘国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