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浩与谢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谢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309号原告徐浩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松原告徐浩与被告谢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3419元及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浩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起初被告还按口头约定支付加工承揽费用,但从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为被告制作“非凡婚纱”摄影广告牌,加工制作费用三万多元,被告仅陆续支付1.1万元;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下欠2.2万元未支付,后被告又在2017年2月至5月共欠加工制作费用1419元。现被告租处已经转让,被告也不知去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松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徐浩的起诉、被告付尧亮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从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为被告制作“非凡婚纱”摄影广告牌,加工制作费用三万多元,被告仅陆续支付1.1万元;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下欠2.2万元未支付,后被告又在2017年2月至5月共欠加工制作费用1419元。因被告租处已经转让,被告未及时给付承揽费用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浩与被告谢松之间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承揽行为依交易习惯进行,原告向本院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谢松通过结算出具的欠条,2017年2月至5月被告陆续欠加工承揽费用1419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后一次性偿付原告徐浩的加工承揽费用23419元。二、驳回原告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三和美板材店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