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赵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赵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负责人张长山,院长。被执行人赵洋,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自述),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宜联新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赵洋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要求被执行人赵洋支付罚金5000元。经审查,被执行人赵洋无户籍信息,无身份证号信息。本院认为,执行实施案件立案,被执行人务必明确,本案被执行人无户籍信息且不能查实,属被执行人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