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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宗花与王金栋、高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花,王金栋,高建飞,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874号原告韩宗花,女,1956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海世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金栋,男,1965年6月25日生。被告高建飞,男,1978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宗花与被告王金栋、高建飞、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花的委托代理人牛海世、崔连师,被告高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花诉称,2016年8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金栋驾驶被告高建飞所有的在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挂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金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金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447.59元。被告被告王金栋缺席未答辩。被告高建飞辩称,王金栋是高建飞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方垫付的6万元,垫付款应当在保险公司中扣除。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扣除。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高建飞,该车辆驾驶员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本案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查明保险关系,驾驶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交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等必备证书,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依据。另外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金栋驾驶被告高建飞所有的在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挂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金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医疗花费191393.69元(含院外购白蛋白等99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韩宗花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等费282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高建飞已现行支付医疗费用6万元。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因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高建飞承担,司机即被告王金栋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1393.6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按一人、计算90日,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5305.22元(33857÷365×60×2+33857÷365×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053.34元(11696.74元/年×31%×19.044年);鉴定费28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0057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17857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承担175752.2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2820元,由被告高建飞承担,被告王金栋与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宗花损失人民币297752.25元(含被告高建飞现行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二、被告高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宗花损失人民币2820元,被告王金栋和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均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原告韩宗花负担601元,被告高建飞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