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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兴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高县东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兴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高县东海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兴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工业园龙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89979P。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东海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城新城区万家竟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MA35YM4K16。经营者:易云波,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西省永兴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东海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永兴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由东海大酒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永兴公司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永兴公司与东海大酒店之间的《家俱购销合同书》第八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之约定东海大酒店应当在永兴公司安装完后三天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间提出并书面通知永兴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永兴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5日分两次向东海大酒店发送全部定制家俱并进行安装,2014年12月26日,东海大酒店对该批家俱进行了仔细验收,确认数量质量无误后在家俱清单上签字验收,因此,永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东海大酒店提出的质量问题超过约定异议期,纯属为了推诿、拒付货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合同相关条款作审查,认定永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关于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东海大酒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以审查认定,且受理了东海大酒店已超过举证期限的鉴定申请,除此外,一审法院更是在没有委托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公平公开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对其进行勘验,认定该批家俱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及得出的结果损害了本案的客观公正性。最后,东海大酒店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货款,但未提出要永兴公司维修或更换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永兴公司对家俱进行维修或更换后才可要求东海大酒店支付货款的判决明显超出审理范围,损害了永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东海大酒店辩称:1、永兴公司与东海大酒店签订《家俱购销合同书》,在家具的丈量、设计、规划、布局全是永兴公司上门量定的,现该批家俱不合格是事实。2、家俱安装完发现问题后,东海大酒店立即向永兴公司反映,多次提出更换、修复的要求,永兴公司置之不理,东海大酒店才拒付货款的。3、东海大酒店对家具质量、少发货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永兴公司有人来进行协商,最后由法官现场勘验,也有双方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4、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家俱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其更换、修复不合格家俱,再由东海大酒店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永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永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海大酒店向永兴公司支付货款152539.8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639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东海大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永兴公司(供方)与东海大酒店(需方,当时名为上高东海宾馆)签订了《家俱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材料、数量、金额;二、合同金额为337604元,如需要供方提供普通发票,需方需按总价款的8%补偿供方货款金额;三、产品外观及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图样或实物样板供货;四、交货地点:上高东海宾馆;五、交货期限:供方收到需方支付预付款40日内,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供方交货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需方应支付总价款的2%给供方作为保存费;六、运输,由供方包装,无偿提供装车服务,送货到需方所在地,其他费用与供方无关;七、供方包安装;八、安装完毕后验收三日内进行,如不提异议视为合格;九、一年内产品有质量问题,无偿提供维修服务;十、十一、十二、十三因货物或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验收不合格的,需方可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的全部货款或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修复或更换;十四、付款方式:订立合同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30%(101281.2)作为预付金。合同还对结款方式,其他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东海大酒店签订合同第二天(10月27日)支付了预付金101240元,永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东海大酒店所定做的家具进行实地丈量,制定尺寸、品种、数量,并制定出数据表格(签订合同前后都进行了布局)。同年12月9日永兴公司给东海大酒店发送第一批货,当日未支付货款。12月11日东海大酒店负责人易云波给永兴公司经办人黄灿明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永兴公司15万元整,注明:待所有家具到齐清点完毕后付15万元整。12月15日,永兴公司发送第二批货,东海大酒店支付了10万元,至此,总付货款201240元。永兴公司安装家具后,东海大酒店发现质量问题,且货物数量不符,遂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东海大酒店签订《家俱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东海大酒店按合同约定给付永兴公司总价款30%后,永兴公司提供的家具出现短、小、缺等质量问题是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应由永兴公司承担,因东海大酒店所需家具尺寸是由永兴公司实地丈量所得,并完成定做,因此,永兴公司应对其问题家具进行更换或修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保质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应负责更换或修复。东海大酒店对永兴公司更换和修复后的所欠货物应如数偿付。经调解无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永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东海大酒店更换电视机下的连接板写字桌(护具)59张(每张价格126元,按发货清单价格),更换大衣柜64个(59+5)(每张价格507元)修复65张床的背景板。2、东海大酒店在永兴公司更换和修复上述家具后支付永兴公司货款152539.88元。3、永兴公司预留在东海大酒店的3%即10128元由东海大酒店在永兴更换上述家具后一年内付清。4、驳回永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永兴公司承担2039元,东海大酒店承担2039元。本案二审期间,永兴公司与东海大酒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东海大酒店所需家俱的尺寸是由永兴公司到东海大酒店实地丈量后确定订做。现一审法院组织永兴公司与东海大酒店对永兴公司安装的家俱进行了实地勘察清点,确认家俱存在不符合尺寸和不牢固等问题,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林和东海大酒店易云波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应视为永兴公司对所安装家俱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双方在《家俱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在保质期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永兴公司应负责更换和修复。原审判决永兴公司在更换和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家俱后再由东海大酒店支付货款,而非判决永兴公司赔偿东海大酒店的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6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永兴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马文利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幸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