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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春森与杨建石、刘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森,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444号原告:邓春森,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石,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瑞金市。被告:刘瑞清,女,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杨金石,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欧美春,女,汉族,1951年11月3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杨水石,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生,住瑞金市。被告:刘笔兰,女,汉族,1959年2月26日生,住瑞金市。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森诉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金石及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森诉称: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系三兄弟,2015年11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相关协议,并提供了相应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杨建石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年利率按16%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杨建石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合同规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为被告杨建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提供坐落在瑞金市象湖镇绵塘下坝子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杨建石指定账户。2、杨金石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年利率按16%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杨金石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合同规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水石、刘笔兰为被告杨金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提供坐落在瑞金市象湖镇绵塘下坝子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杨金石指定账户。3、杨水石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年利率按16%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杨水石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合同规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为被告杨水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水石、刘笔兰提供坐落在瑞金市象湖镇绵塘下坝子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了被告杨水石指定账户。2016年9月,在借款尚未到期时,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均未能支付当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建石、杨金石、杨水石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己逾期三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此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石、刘瑞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对被告杨建石、刘瑞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杨金石、欧美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水石、刘笔兰对被告杨金石、欧美春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杨水石、刘笔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建石、刘瑞清对被告杨水石、刘笔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相应债权;5、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相应债权;6、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水石、刘笔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相应债权;7、判令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合计6000000元,利息合计840000元)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邓春森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贷款人是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答辩人杨水石是在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办理的贷款。因为一切借款手续都是通过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办理出来的,答辩人贷款时根本不认识原告邓春森这个人。从借到还贷从未与邓春森见过面,这是事实。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杨水石、刘笔兰两夫妻,因杨水石经营了一家建筑企业,当时企业经营困难,为了保持正常经营,所以所借款项用于杨水石的企业。杨金石夫妻及杨建石夫妻是根据出借公司的要求,由答辩人提供的担保人,而实际贷款人是杨水石、刘笔兰两夫妻。三、本案出借人实际借款本金是5100000元,而不是6000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向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贷款时,中心人员讲明每贷1000000元要收150000元的佣金或手续费。当时杨水石急需这笔资金,所以只好按放贷中心的要求办。之后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叫答辩人办理好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手续后,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在2015年11月5日前放贷时叫答辩人的银行卡交给中心工作人员,中心工作人员将6000000元分三次以原告邓春森的名义打入杨水石的账,又在当天将900000元在答辩人杨水石的账上转出,转到邓春森老婆王娟的账上,(有转账流水可以证明)所以答辩人实际所贷得到的资金是5100000元,而不是6000000元。四、答辩方已经付清2016年9月5日前的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也在诉状中讲明了。但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一是原告前面付的利息是按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要求按6000000元所付的利息2.5%的月利息,既然原告要诉至法律解决,那么只能算5100000元来计算利息,而且按借据约定1.33%来计息,多付的900000元的利息和多付的利息应算归还的本金。二是2016年12月答辩方还付了2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杨建石、刘瑞清向原告邓春森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由刘笔兰、杨水石、杨金石、欧美春担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建石、刘瑞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金石、欧美春向原告邓春森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由刘笔兰、杨水石、杨建石、刘瑞清担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金石、欧美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水石、刘笔兰向原告邓春森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由杨金石、欧美春、杨建石、刘瑞清担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水石、刘笔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借款月利率1.33%,如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0%计算罚息。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三笔借款均指定杨水石中国工商银行(6215581510003293175)为收款账户。同日,六借款人向原告邓春森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同日,原告邓春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水石账户汇入三笔借款,共计6000000元。当天,被告杨水石向原告邓春森妻子王娟账户汇入900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方借款后,仅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后于2016年12月1日另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石、刘瑞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对被告杨建石、刘瑞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杨金石、欧美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水石、刘笔兰对被告杨金石、欧美春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杨水石、刘笔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为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建石、刘瑞清对被告杨水石、刘笔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相应债权;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相应债权;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杨水石、刘笔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相应债权;判令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建石、刘瑞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水石、刘笔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石、欧美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三份、公证书、他项权证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向法庭提交的赣州瑞金支行营业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1张、证明1张、打款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33%及如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0%计算罚息,计算罚息实质为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式,现被告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方应按1.99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水石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00元,其提供的转给案外人王娟的转账凭证并有《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原告与王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水石所转900000元款项视为其还款。被告方称江西乐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翼龙贷赣州运营中心收取了其利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分别为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担保期内,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应当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石、刘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森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95%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邓春森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建石、刘瑞清夫妻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房产证编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金石、欧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森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95%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五、由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水石、刘笔兰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邓春森在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金石、欧美春夫妻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的房屋(房产证编号:瑞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杨水石、刘笔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春森借款计人民币21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95%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已支付20000元利息可以从中核减)八、由被告杨金石、欧美春、杨建石、刘瑞清对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原告邓春森在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水石、刘笔兰夫妻名下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塘村下坝子的房屋(房产证编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邓春森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十一、驳回原告邓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80元,由被告杨建石、刘瑞清、杨金石、欧美春、杨水石、刘笔兰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