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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XX与王晓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晓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42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王晓韬,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晓韬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XX交通费614元。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晓韬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款人民币965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华审判员  张纯波审判员  高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