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育义、何寿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育义,何寿华,黄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育义,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灿、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何寿华,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黄修峰,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21号陈育义与何寿华、黄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陈育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何寿华、黄修峰偿还欠款4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何寿华、黄修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何寿华、黄修峰报告财产,已向何寿华、黄修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何寿华、黄修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陈育义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何寿华、黄修峰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何寿华、黄修峰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陈育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