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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邹光辉、欧阳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邹光辉,欧阳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80号原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范彩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奇,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邹光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欧阳新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原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光辉、欧阳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光辉、欧阳新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赔偿催款损失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光辉、欧阳新平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邹光辉以双辉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规格为3*16米1507全电子汽车衡地磅一台,单价46800元,定金3800元,合同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光辉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加盖双辉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被告邹光辉向原告方交纳了定金3800元。此后,原告将地磅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职员张松奇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职员张松奇再到被告所在地催款,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张松奇在赤山搅拌场地磅款贰万叁仟元(23000.00)(原已付部分,此为欠款)赤山场财务室李赛光2015.10.13.”。被告欧阳新平在欠条上签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字样,并在借据上签名。随即又将“同意支付”字样划掉。此后,被告再未付款。另查明,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7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2、原告称被告欧阳新平与被告邹光辉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销售合同上的买方为双辉土石方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故本院认定买方为被告邹光辉,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地磅的交付义务,被告邹光辉则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预先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光辉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欧阳新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及因催款产生了损失7000元,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浏阳市鑫鑫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邹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张 珏人民陪审员  林平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