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义周与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周,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晟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42号原告:刘义周,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城商贸大厦510室。主要负责人:王延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该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蔡朝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徐州晟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山街道店子社区庆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邹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周与被告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栖霞电力徐州公司)、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电力公司)、徐州晟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电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被告栖霞电力徐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栖霞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伟,被告晟邦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万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乔家湖街坊中心围墙施工过程中,掉入该市场东南边的一处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的窨井中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5日向云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窨井管理人、所有人的乔家湖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云龙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为施工期间,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栖霞电力徐州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2、涉案窨井工程我公司已经转包给被告晟邦电气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栖霞电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徐州分公司独立签署的一个项目工程,与总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总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晟邦电气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在乔家湖农贸市场受伤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警,未通知被告或相关发包方、监理方,也未及时就医,不能证明原告是掉进施工现场的窨井中摔伤。2、原告诉称窨井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窨井原是用木板盖住的,是原告施工时打开窨井取水后未及时盖回。被告是专门从事电气工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对员工的基本要求就是“安全”二字时刻牢记于心。因此,施工人员在施工后离场时每次用木板将全部窨井盖好,以免造成人身伤害。与之相反,原告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非法承揽工程,缺乏安全意识,施工时随意打开窨井取水,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将木板及时盖回。因此,即使原告是掉进窨井中摔伤,其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被告不存在过错。3、原告自身对于受伤事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诉称的事故现场并非公共场所,而是未竣工交付的施工现场。众所周知,进入施工现场要格外处处小心,注意安全。原告在现场施工更应该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谨慎审视,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义周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其承包的乔家湖街坊中心(农贸市场)围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倒退行走,跌落至地面窨井中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左侧腰部外伤、××。原告共计住院17天,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合理饮食,二周后复查腹部CT。2、不适随诊,门诊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84.77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支付9831.76元。案涉窨井为电缆井,工程为乔家湖街坊中心(农贸市场)10KV配电工程,由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栖霞电力徐州公司,栖霞电力徐州公司将其中的电缆通道工程分包给晟邦电气公司。晟邦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气工程、土木工程设计、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电气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销售;电力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自来水管道、采暖管道安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义周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本院认为,一、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义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84.77元,虽然其中由新农合医保支付9831.76元,但新农合医保支付的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新农合医保支付的部分待侵权人赔偿完毕后,可由医保部门向原告主张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7天,原告主张的75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51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也未有医嘱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计13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8天,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根据目前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为每天150元,计14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期间确实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人数、次数,原告主张的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5104.77元。二、关于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未交付使用的工地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二者是有区别的。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而是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被告晟邦电气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窨井的施工人,在工程尚未交付之时,对窨井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晟邦公司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由原告打开窨井导致跌落受伤,故被告晟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在涉案的工地上已经工作了20余天,原告本身应尽到高于一般人的审慎义务。原告在工地上采取倒退的行走方式,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栖霞电力徐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晟邦电气公司,对于原告跌落窨井受伤的事故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栖霞电力徐州公司、栖霞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晟邦电气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晟邦电气公司各自承担20%、80%的事故责任比例。综上,被告晟邦电气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104.77元×80%=2808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晟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083.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京栖霞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刘义周负担700元,由被告徐州晟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