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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738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临县人,住本村。被告:薛某,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夫意外身亡,留下三个孩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并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生育女儿薛艳利,1996年生育儿子薛艳荣。被告以石匠为业,收入不多,但掌握着经济大权。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顾,原告靠村里煤矿给的钱贴补家用,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从吵嘴斗殴发展到家暴,虽经村委多次调处,被告却无悔改之意,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告经历过三次婚姻,有三个孩子。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被原告招为上门女婿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即一起同居生活。结婚初期,生活条件很差,被告挑起家庭重担,拼命赚钱,一直扶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直至成家。因家庭负担重,早年劳累过度,加之现在上了年纪,被告腰腿疼痛需要治疗,年龄也越来越大,身边需要有个伴的时候,原告却要撵走被告,被告肯定不同意,毕竟被告最年轻时,为这个家付出过。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被原告招为上门女婿,双方于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并一起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5月26日生育女儿薛艳利,1996年4月21日生育儿子薛艳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锁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逐日淡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本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关系僵局,夫妻感情继而破裂,难以挽回,经调解已和好无望,为了解除痛苦,应予以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均年满18岁,随谁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购置的财物现在谁方的归谁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