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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邓朝辉与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邓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辉,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邓友,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94号原告:邓朝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原告邓朝辉之妻),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忠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友,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大吴路*号。负责人:赵雪松,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超,该办事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邓朝辉与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邓友、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邓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霞、郭占海,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邓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超、刘少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应由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朝辉常年在外做生意,极少回家。2016年9月17日,被告邓友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将天津市宝坻区挹青楼3号楼1门103室房屋拆迁款汇入原告账户,自此原告得知该房屋拆迁的事宜,遂立即于9月19日从工作地点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尹家沟居然之家返回宝坻处理此事。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拆迁情况,得知北新楼拆迁安置补偿正在进行之中,尚未完全办理完毕。同时得知被告之间签订了《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并将部分拆迁款292000元汇入邓友账户。原告对此种情况完全不知情。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拆迁手续应当与原告协商完成。但是此过程中,原告完全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后,原告邓朝辉妻子邵春霞找到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协商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未果,故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无效,应当由原告邓朝辉与被告重新签订相关协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邓朝辉与邓友系父子关系,在收购过程中,经过邓朝辉、邓友二人确认后才进行收购,��案涉及二人恶意串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邓友辩称,合同由邓友签订,原告不知情,合同款项直接打入邓友的账户,目前依然在邓友账户。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述称,涉诉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朝辉与被告邓友系父子关系。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楼3-1-103室登记在邓朝辉名下。2016年,按照宝坻新城搬迁改造计划,对北新楼房实施搬迁。邓朝辉名下宝坻区海滨街道挹青楼3-1-103室处于搬迁范围内。房屋搬迁分为房屋置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由被搬迁人任选其一。2016年8月25日,天津中冶金程置地有限公司、邓朝辉、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签订《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编号:0006),��议约定:甲方(收购人):天津中冶金程置地有限公司、乙方(被收购人):邓朝辉、丙方: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一、乙方被收购房屋坐落在宝坻区,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字第124031311768号,证载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二、乙方被确认的房屋收购总面积50.0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500元进行补偿,收购金额¥275495.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七、根据甲、乙双方总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各项费用金额合计¥292059.00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零伍拾玖元整。…。收购人(盖章):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来,2016年8月25日。被收购人(签字):邓朝辉邓友(代),身份证号:120224197002186613/120224194010020054.所属街道办事处(盖章):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雪松,2016年8月25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天津市裕丰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邓朝辉的房屋收购款292059元汇入邓友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邓朝辉以对邓友与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不知情、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邓朝辉是否委托邓友办理其房屋收购事宜、邓友是否有代理权争议较大。原告称,其对邓友与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不知情,导致其利益受损,签订的协议书不生效;被告邓友称,其代邓朝辉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代理,邓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在明知产权人为邓朝辉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本人核实,拆迁款也没有打入邓朝辉的账户,不能因为邓友与邓朝辉系父子关系,就直接推定邓友有权代理邓朝辉。其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限公司称,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均在邓友手中,完全可以认为是邓朝辉委托邓友办理拆迁相关手续,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称,涉诉房屋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尽管被收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收购协议签订前,邓友至少两次征询原告意见,一次是在协议签订前,选择补偿方式时曾与原告电话沟通;第二次在出现购房者时,购房者愿意出较高价格,对此邓友夫妇曾与原告进行沟通,因此邓友代原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该协议合法有效。邓友持有涉诉房屋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并将该材料交给第三人,其又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也给出了合理的对价,涉诉房屋也已经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直到目前,收款人邓朝辉也没有将收购款退回,原告已经收到房款,即使邓友开始没有代理权,经过事后追认也已经具有代理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进账单、邓朝辉身份证复印件、支票存根及挹青楼宿舍货币置换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邓友签订《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事项是否得到原告邓朝辉的委托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按照宝坻新城的搬迁改造划,对北新楼房实施搬迁,关系到每个搬迁户的切身利益,在当地属于影响重大的事件,要经过入户勘察、选择补偿方式、确定补偿数额、签订协议、进行补偿等多个环节。本案中,邓友与邓朝辉系父子关系。在签订收购协议之前,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方海荣电话联系邓朝辉的母亲,邓友夫妇正在原告处参加原告女儿的婚礼,并称原告邓朝辉在陕西不能回来,其可以在抽签的前一天回到宝坻。邓友夫妇回到宝坻后,携带了原告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原件,邓友遂代邓朝辉与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邓朝辉与邓友虽然没有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但双方已经就委托代理事项以口头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邓友代原告邓朝辉与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收购协议和搬迁政策支付了合理对价及其他费用。原告称,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收到收购款,但收购款已经汇入邓友的账户,且邓友亦同意将收购款给付原告。现收购款仍然在邓友的账户中,其可以根据与邓友的委托代理关系,向邓友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编号:0006)无效及与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宝坻新城北新楼房收购协议书》,��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邓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