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雷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431号原告:雷某,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临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临县人,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怡霏、长子李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要求与被告分割陕西省神木县鑫云岭砖厂20万元的股份及电脑一台等生活日用品;4、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父亲雷爱才25万元本金及利息;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相恋,并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杰,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李怡霏。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性格暴跌,对原告恶言恶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同村叫三三的一个女人共同生育一个女孩,现已10岁。原告为了挽留家庭,支持被告在陕西省神木县鑫云岭砖厂投资入股,后被告2012年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本金,向砖厂投入20万元,至今仍在合伙期。2012年被告犯罪入狱,2016年10月27日出狱后一直过着同房不同床的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生活没有意义。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没收入,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虽然被告几年不在,但是不代表被告不管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6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长子李杰,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李怡霏。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不到二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日久感情便逐渐淡化,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由于年幼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关系持久僵局,夫妻感情继而破裂,难以挽回,经调解已和好无望,为了解除痛苦,应予以离婚。共同所生儿子李杰已年满18岁。随谁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共同所生女儿李怡霏为了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学习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共同负担。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怡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经丰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人民陪审员 王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