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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穆豪与郭保青、郭名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穆豪,郭保青,郭名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4执异7号案外人钱部莲,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案外人郭平青,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案外人郭柱青,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案外人郭菊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案外人郭桂青,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柱青,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穆豪,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郭保青,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郭名丁,男,1941年9月8日出生,已于2013年去世,系钱部莲之丈夫。本院在执行王穆豪与郭保青、郭名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6日以(2011)隆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郭柱青在华融湘江银行隆回县支行的账号xxxx内的征地补偿款59615.3元,案外人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法院在受理王穆豪申请执行郭保青、郭名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做出了(2011)隆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桃洪镇寺山村五组的征地补偿款59615.3元,酿成了案外人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在组里未分到征地补偿款,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事实与理由为:一、(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郭保青。郭保青长期不在家,从案卷材料反映,没有查明其家人是否将起诉状副本等转给郭保青,而且判决书未依法送达给郭保青。二、该案的实体问题未查清。王穆豪的代理律师提供的王仁武、郭顺柏的两份证词真实性未核实,而且存在矛盾;借条的真实性未查清,借条下方残缺,下方内容不明。借条不是郭保青所写,担保人“郭名丁”未核实,从借条上看,“担保人郭名丁”与借条上所写的字应是同一人所写,与法院送达回证上的“郭名丁”签名,看上去不是同一人的手笔。而且,郭名丁年事已高没有担保能力。三、该案判决结果错误。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偿还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担保人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承担偿还该债务当然是错误的。四、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法院裁定冻结的是寺山村第5小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没有查明郭保青是否有补偿款,只要是合法的债务,用征地补偿款偿还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中,郭保青未结婚成家,于2008年5月16日在证人见证下,按当时的征地价款将田土转让了,就是以后征地补偿款提高了,也不得提出异议,为了谨慎起见,还加盖了公章,这足以证明工业园的第七期征地补偿款郭保青是没有的。综上,本案法院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的《田土转让协议》、《第(七)期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及审理阶段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回证、证人书面证言等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王穆豪辩称,借款时郭名丁与郭保青是一起来的,借款属实。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都送给郭保青弟弟的,二个证人的证词是属实的;这次郭柱青领了2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不是他一个人的,是家里5个人的;《田土转让协议》是假的,是一家人内部写的。被执行人郭保青没有答辩。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案外人郭柱青做了问话笔录,郭柱青陈述其父亲郭名丁有七分二厘土地,可领征地补偿款33400元,他弟弟郭保青也有七分二厘土地。本院向桃洪镇寺山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该村五组郭名丁卖(征用)田土按1999年全家分田土人口都有份,不归那(哪)一个人所有。本院查明,王穆豪因与郭保青、郭名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保青、郭名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穆豪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491.5元,共计47491.5元。对2011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10%的标准计算至偿清日止。由郭保青、郭名丁承担诉讼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因郭保青、郭名丁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根据王穆豪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1)隆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郭保青、郭名丁在隆回县桃洪镇寺山村5组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59615.3元,该款以郭柱青的名义存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xxxx内。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扣划了该笔存款,并将扣划裁定送达了郭柱青。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郭名丁于2013年死亡。在隆回县桃洪镇寺山村第5小组第七期征地面积、土地补偿款中,郭名丁有七分二厘土地,可领征地补偿款33400元,郭保青也有七分二厘土地。郭柱青提供的《第(七)期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花名册》证明郭柱青领取了家人5人(郭名丁、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保青)的征地补偿款共203603元,总面积为4.388亩(含田埂面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对被本院扣划的第七期征地补偿款59615.3元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从案外人郭柱青在本院所做的陈述来看,其父亲郭名丁、弟弟郭保青在寺山村第5小组均承包有七分二厘土地,在郭柱青已领的征地款中郭名丁应领取的补偿款为33400元;结合寺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第(七)期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花名册》反映的事实来看,只要1999年分了田土的村民,按人头每个人都有份,郭柱青领了家里5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共203603元,总面积为4.388亩,且钱部莲、郭名丁、郭保青、郭柱青、郭平青的户籍登记在一起(寺山村5组11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保青此次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郭名丁相同,即33400元;本院扣划59615.3元后,仍剩余有143987.7元,并未侵犯其他三人的权益,故对案外人提出的“酿成了案外人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在组里未分到征地补偿款,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征地补偿款59615.3元属于郭名丁和郭保青的财产,可以作为本案执行财产,在执行中采取的冻结及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提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判决结果错误”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部莲、郭平青、郭柱青、郭菊清、郭桂青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刘任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