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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蔡敏与唐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唐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39号原告:蔡敏,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太江,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蔡敏与被告唐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太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唐太江借用原告妻侄儿刘林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修理费,并书写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分钱。唐太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唐太江借用他人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修理费,并书写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记载:“今2016.4.22唐太江借到蔡敏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因唐太江酒后开车造成刘林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按每月最后一天归还3000(叁仟元整),一年内还清。以唐太江的货车(时代牌川MX**)作为抵押,在还款期限内,车辆暂归车主使用,如在还款期限未还清,车辆由蔡敏所有。如果到期未还清,后果一切由唐太江自负。”事后被告唐太江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2日,被告唐太江借用他人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修理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太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敏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唐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人民陪审员  卢方其人民陪审员  汪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