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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武与邓小兵、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武,邓小兵,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068号原告:王金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兵。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北关村。负责人:杨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系该运输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住河北省大城县北关。法定代表人:杨宝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该协会职工。原告王金武与被告邓小兵、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已到庭,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已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刘胜军驾驶原告所有的FW44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881KM处,与其前方由被告一驾驶的冀R×××××(冀JQ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脱落的车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一邓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军不承担责任。另查冀R×××××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被告三,翼JQL10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二。且该车辆在被告四、五处分别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积极履行义务,无奈原告只得自行修理汽车,并支付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2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辩称:1、原告提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尽管该车辆的行驶证是王金武,但驾驶车辆是刘胜军,刘胜军与王金武到底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是否合伙人或者雇佣、借用关系,都不清楚,且该车辆又是刘胜军修理,所以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知识产权类,有此规定,其他没有法律依据。3、主车与挂车不是一个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车主身份证和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刘胜军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说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有异议,因为车辆修理没有经过评估,单方修理,其价格过高,修理的项目过多,不认可修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两张发票,因为写的名称是正元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所以与本案无关,法庭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该由交强险承担。对保险公司答辩状提到了2000元打入安畅运输队杨萌的账户,我们认可,也是过来和保险公司处理这类交通事故的一贯做法,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免除了往来的费用,路途太远,另外说明,这次事故不仅造成了王金武所属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损失,还造成了程强的车辆损失,该案已在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陈强是另外一个车的原告,他驾驶的路虎车,但是是本起事故,是单独处理,分别撞的两起事故。原告提到与我们沟通协商车辆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需双方或经法院指定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评估鉴定,但原告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同时,我方将保留对该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给我们一周的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R×××××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同在保期。因本起事故造成三者方两车受损,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依据被保险人申请,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打给被保险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的经理杨萌账户,有打款记录。我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司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我司并非侵权方,且出险后也是积极履行保险责任,故而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另本案中另一三者车主程强已经就其车损起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该案件已经与2017年7月27日在高邮市人民法院开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王金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冀F×××××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胜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邓小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两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刘胜军驾驶原告所有的FW44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881KM处,与其前方由被告一驾驶的冀R×××××(冀JQ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脱落的车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一邓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军不承担责任。另查冀R×××××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被告三,翼JQL10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二。且该车辆在被告四、五处分别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名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