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治元与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治元,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治元,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人和大道108号(2幢)2单元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19561K。法定代表人:范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治元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旭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治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治元与旭晨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张治元受伤时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文全伦签字认可的护理费应由旭晨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错误;张治元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一、二审法院认定为4个月错误。张治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旭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治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治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治元与旭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旭晨公司应向张治元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旭晨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治元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99993.38元并驳回张治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治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8日,双方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治元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纠纷,双方纠纷已经得到了实质性的解决,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终结对张治元的再审申请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张治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