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登培与犹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培,犹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72号原告:李登培,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犹珍强,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李登培诉被告犹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犹珍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培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遵义强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与原告的女婿孙勇(受原告委托)签订投资协议代替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35万及刷卡5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还款1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26日(庭审中变更为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珍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其女婿孙勇,与被告经营的遵义强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孙勇)向乙方(遵义强鑫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股金40万元,入股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股金到期利息为12万元(40万元×30%),甲方无权参与乙方年终分红、经营管理及盈亏结算等,无义务承担乙方任何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第二天以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登培人民币30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间息66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举出的《股东投资协议》、《欠条》、《转帐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关于焦点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与遵义强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的甲方孙勇,系原告所托,后经营该公司的被告犹珍强出具的《欠条》也确认该债务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即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载明,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遵义强鑫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可见,原告方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被告无论盈亏,原告均不受损失,还另获得固定利息,双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涉案款项系借款。关于焦点3,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罗某证言,结合被告后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万元,此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前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18日前,被告以4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利息4万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根据当地先息后本交易习惯,可冲抵利息,冲抵后,双方结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未付利息66000元,未超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犹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登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6000元;并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犹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