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江娃与史红义、范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娃,史红义,范晓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091号原告:孙江娃,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范晓茹,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系史红义妻子。原告孙江娃与被告史红义、范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史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晓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江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史红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江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红义向原告借款20万现金,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朱雪梅当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明原告孙江娃拿了20万元借给被告史红义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柴俊明当庭证言,证人与被告史红义父亲史宗池曾系战友关系,证明被告史红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史红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现在确实无力给付。被告史红义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范晓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被告史红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1份)、证据二(证人朱雪梅出庭证言)、证据三(证人柴俊明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原告范晓茹诉被告史红义离婚(2017晋08**民初987号)案卷,原告在起诉状诉称其与史红义于2003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与被告史红义庭审所述相同,故本院对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史红义与被告范晓茹于2003年举办婚礼,于2017年6月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红义因在新疆投资建厂需要资金,因被告史红义父亲与原告孙江娃曾系战友关系,被告史红义向原告孙江娃借现金200000元,原告孙江娃于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史红义家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史红义,史红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时间过长,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找到被告史红义要求更换借条,被告史红义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史红义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史红义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史红义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史红义与被告范晓茹于2003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7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史红义与范晓茹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被告史红义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为年满22周岁,即至2004年7月16年满22周岁,被告范晓茹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为年满20周岁,即至2004年3月8日年满20周岁,故认定双方有效婚姻起算时间为2004年7月17日,而该笔债务发生于2011年3月11日,即被告史红义与被告范晓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晓茹同样具有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义、范晓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江娃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史红义、范晓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筱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