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611号原告李某1,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吴某,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叫李某2,现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对方,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被告跟我不是一条心,我挣的钱都给被告,被告都存到她母亲的名下,对我的孩子也不管不问。2015年农历8月16日与我生气回娘家,当时孩子还小离不开母亲,经我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于2015年农历10月回到我家,在我家住了一个月被告又开始与我生气,农历12月22日把孩子扔给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回娘家已经将近一年之久,被告从来没有给我联系过,也没看孩子,可见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离开我家时拿走我的现金65000元,这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骑走我家五羊公主牌摩托车一辆价值7500元,应该退还给我。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53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以我要求离婚,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后,我与吴某仍然未能和好,至今分居已有两年,我与吴某已经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如请。被告吴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在外找情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1.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由于原告有外遇,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0元;3.根据我和原告的约定,冀E×××××吉利牌车、冰箱、空调、太阳能、沙发、餐桌、小桌、电视、电脑、组合柜、洗衣机等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梁永顺借的10000元款债权也归我所有。上述答辩,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经诉讼来院,在本院(2016)冀053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被告出示原告2015年11月7日所写的证明,内容为:因我自己在外找情人,导致婚姻危机,为了挽回婚姻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1日把两人共同财产(金刚)冀E×××××过户给妻子吴某,如若离婚,两人一切财产皆归吴某所有。原告称,是我写的,是被告家人打我,强迫我写的,我的目的是让被告回来,双方和好。我给被告5000元,被告才回来的。被告称,证明是原告自愿写的,原来生气是因为原告打我,我才回娘家,这是叫我的时候写的条,没有人强迫原告写,原告也没有给过我钱。原告写证明后我回去了,原告还是不顾家,找小三,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打我,我又回娘家。原告也没有叫过我,也不让我看孩子。2016年1月1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1月14日经人调解复婚。复婚后有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不顾家,我找不到原告,我回娘家居住,后来原告没叫过我,我也没有回过原告家。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财产都让被告拿走了,汽车被被告砸坏了,卖了15000元,钱给孩子上学花了,其他财产都是结婚前我父母买的。贷给梁永顺的一万元属实,条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共同财产有冀E×××××号吉利金刚汽车一辆,共同财产一万元,贷给梁永顺了。其他还有冰箱、空调、太阳能等答辩状中陈述物品都是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发生危机,进而在2016年1月12日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经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矛盾不断,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就又分居。进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感情已濒临破裂的边缘。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充分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后,双方未能和好,符合法定的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同债权(借给梁永顺款)1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所分得共同财产折抵其应负担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梁永顺款)10000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