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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刘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刘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上富镇下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599986548。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龙,男,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世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世龙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世龙与中鼎公司签订的是区域性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4日,中鼎公司和刘世龙签订了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的销售代理合同,交纳了代理费30000元。该合同对代理的权限范围、货物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约定。刘世龙在经营了几个月后,觉得利润可观,故在2014年3月10日重新与中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将原来的县级代理升级为保定市的市级代理。因市级代理的代理费为368000元,故刘世龙按合同约定向中鼎公司汇款338000元,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县级代理费,刘世龙成为了中鼎公司的市级代理商。中鼎公司也按照市级代理给予了刘世龙相关的优惠政策。刘世龙在中鼎公司提走200918元货后,就一直未提剩余货物,导致中鼎公司给刘世龙准备的价值167082元的货物一直堆积在仓库。刘世龙的剩余款项只能用货物折抵,一审判决我公司退回货款148082元与事实不符。2、刘世龙不但未履行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还擅自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刘世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购货款30%即11040元(368000元×30%)的违约金。刘世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鼎公司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世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鼎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6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刘世龙参与中鼎公司美洲狮发热瓷砖招商,成为中鼎公司在徐水县的代理经销商,并于2013年12月24日与中鼎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同日,刘世龙向中鼎公司会计账户转入30000元。2014年3月9日,刘世龙前往中鼎公司考察,并于2014年3月4日与中鼎公司签订河北省保定地区《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1、乙方代理的产品是美洲狮系列产品,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河北省保定市全部县(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业务…;2.2、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合同此处划斜线,无其他内容)元,此款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出厂价免费赠送/(合同此处划斜线,无其他内容)元现货铺垫,合同履行期间,针对发热类产品,甲方每片销售返利乙方“按合同执行”(引号部分为合同手写内容)元…;2.3、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2.4、乙方年度销售不得低于/(合同此处划斜线,无其他内容)平米;…2.6、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为止。刘世龙于2014年3月10日向中鼎公司转账人民币338000元。截止2015年9月,刘世龙已收到中鼎公司发出的价值200918元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性质问题。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就本案而言,双方2014年所签订合同虽然名为《产品代理合同》,且合同中多处出现代理、销售等词汇,但是双方并未就代理费、免费赠送额、最低年度销售面积等最基本的内容做明确约定。中鼎公司作为须经常对外签署合同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若双方签订的是代理经销合同,在没有相关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合同中关键的代理费、最低销售额度等项都未明确,显然不符合常理,虽然中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代理费等未写明的原因是2014年合同是对2013年合同的延续和升级,所以未再做详细约定。但这并无法证明涉案338000元是按市级代理标准补交的代理费而不是货款,况且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合同的补充和续签应明确相关内容,如果存在金额抵扣问题,也应该在合同中尽到基本的说明义务。因此,2014年《产品代理合同》不符合区域代理经销类合同特征。同时,依据合同主文及已有证据,也无法认定2014年《产品代理合同》本身为买卖合同,因合同中未见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及货物种类、数量,仅对订货、发货方式、代理销售的区域及代理经销双边的附加权利义务等项进行了格式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刘世龙和中鼎公司都表示2014年《产品代理合同》签订后未再签订补充协议,同时依据合同条款,也无法推断出涉案的338000元属于代理费或者货款,若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无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合同中关键的金额等项也应当不存在漏写或不写的情形。因此,2014年《产品代理合同》较为符合无偿代理合同特征,其内容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区域代理销售或者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世龙与中鼎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虽不能明确双方之间是区域代理销售还是买卖关系,但刘世龙向中鼎公司打款338000元及中鼎公司向刘世龙发出价值200918元货物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合同已自动终止,双方亦未对合同终止后未尽事宜进行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中鼎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对于刘世龙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与中鼎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30000元,中鼎公司免费赠送刘世龙价值20000元货物,根据合同2.1条“…该返利在订货货款中直接扣除,同时此约定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唯一方式;返利不封顶。”双方均认可刘世龙因未达到销售额而没有获得返利,因此该合同终止后,代理费30000元无法返还给刘世龙。上述合同履行期限为2年(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7.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7.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3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刘世龙于2015年9月2日至合同终止前(2015年12月23日)已超过3个月未补进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9000元(30000×30%)违约金。双方2014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虽然也有相同规定,但由于合同中未约定代理费金额,未注明前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中鼎公司也未能证明第二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及补充,故中鼎公司要求刘世龙按第二份合同代理费30%赔偿违约金的辩称意见,该院无法认定。对于中鼎公司要求刘世龙赔偿因货物积压等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于中鼎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刘世龙的反诉,且中鼎公司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该院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中鼎公司应退回刘世龙148082元(368000-200918-30000+20000-9000),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刘世龙148082元;二、驳回刘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刘世龙负担546.3元,由中鼎公司负担1274.7元。二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世龙与中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合同,但因该合同并未对双方的代理费、免费赠送额、最低年度销售面积、销售返利等基本的代理内容做出约定,故该合同缺乏了成立代理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不能认定为代理合同。分析双方的交易行为,刘世龙向中鼎公司打款338000元,中鼎公司应刘世龙的要求发出价值200918元货物,双方实际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该338000元应当认定为刘世龙向中鼎公司的预付货款。现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终止,而双方亦未对终止后未尽事宜进行约定,故按照买卖行为的性质及公平原则,中鼎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137082元(338000元-200918元)。刘世龙与中鼎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河北省徐水县《产品代理合同》终止后,一审判决刘世龙承担代理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再扣减中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费赠送的货款金额20000,刘世龙应当向中鼎公司支付19000元。对此,中鼎公司与刘世龙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判决。综上,中鼎公司应当向刘世龙返还的货款金额为118082元(137082元-19000元)。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世龙1180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由被上诉人刘世龙负担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奉新中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由被上诉人刘世龙负担1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