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崔二萍、罗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二萍,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348号申请人崔二萍,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执行人罗英,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22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罗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责令其在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崔二萍借款本息3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5048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英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后,于2017年3月15日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于同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英自愿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崔二萍50000元,于2017年12月前支付申请人崔二萍50000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罗英于2018年12月前支付完毕。被执行人罗英于2017年3月15日将第一期款项5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崔二萍。在申请人崔二萍于2017年3月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221执348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上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债务,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太洪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