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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志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陈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潘志辉,陈和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辉,男,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兵,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志辉、陈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潘志辉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认定;二、陈和兵持C3驾照,并不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资质,属于无证驾驶,因而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志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和兵答辩称: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潘志辉的过错所造成的。潘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4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18时50分,潘志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县道X035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筻口镇山上村路段时,遇陈和兵驾驶的湘F×××××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违规停于右侧道路上,由于潘志辉的疏忽大意及陈和兵违规停车,导致潘志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在陈和兵驾驶的湘F×××××货车尾部,造成潘志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志辉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38414.6元。2016年10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湘F×××××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潘志辉所受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60天内需陪护1人。潘志辉自1996年起和其子潘连新、潘必营居住于岳阳县××墙镇××东街,从事木材经营生意。潘志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38414.6元;2、误工费17508.6元,潘志辉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算137天,予以支持,法院按照潘志辉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46667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17516.1元(46667元/年÷365年×137天),其主张17508.6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省内60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37540.8元,本次事故造成潘志辉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为37540.8元(31284元/年×6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志辉9级伤残,给潘志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6、交通费600元,潘志辉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潘志辉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600元;7、护理费6984元,潘志辉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应为6985.31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1人),潘志辉主张6984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潘志辉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79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和兵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潘志辉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潘志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陈和兵赔偿之外的损失自己承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陈和兵对潘志辉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潘志辉的剩余损失自己承担。因肇事车辆湘F×××××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潘志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和兵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有效期已届满,潘志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由陈和兵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对潘志辉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进行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共10000元)中赔偿医药费38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因已超过10000元,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潘志辉误工费17508.6元、残疾赔偿金37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984元,可足额赔偿,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志辉共计66633.4元。以上合计76633.4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潘志辉各项损失共计76633.4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66633.4元。潘志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1334.6元(107968元-76633.4元),由陈和兵赔偿9400.38元(31334.6元×30%),潘志辉的剩余损失自己承担。陈和兵已赔偿8000元,还应支付1400.38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陈和兵系无证驾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陈和兵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停放在路边,虽陈和兵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已届有效期,保险公司仍应对潘志辉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免除保险责任。据此,判决:一、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志辉各项损失共计76633.4元,已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66633.4元;二、由陈和兵赔偿潘志辉9400.38元,已赔偿8000元,还需赔偿1400.38元;三、驳回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入到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征收1081元,由潘志辉承担800元,陈和兵承担28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潘志辉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志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潘志辉虽已年满74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岳阳县长湖乡大众村村委会、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受伤前一直以从事木材经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判据此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湘F×××××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陈和兵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志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志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和兵属于无证驾驶,可另行向其追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汛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