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624号原告:王丽霞,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精严寺街88号A幢B幢。法定代表人:俞海林。委托代理人:俞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霞因与被告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夏、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嘉兴市××路××号吴越购物的经营场地,场地编号为二层212、A113号,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吴越购物场地租赁合同》及《吴越购物综合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吴越购物租赁商户退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总计退还原告28633元,并于此协议签署之日起算90-120天内一次性将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若未按时支付,将按未支付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28133元及支付滞纳金51342.7元(以2813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调整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被告答辩称,应退还的金额无异议,滞纳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五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越购物租赁商户退场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二层212、A113号经营场地签订了退场协议。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份支付原告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尚欠的款项281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以被告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算滞纳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利率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丽霞28133元并支付原告王丽霞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281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雯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