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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岳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岳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3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俞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炜,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秀华,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岳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俞裕辉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99.90元,截止到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3932.35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岳秀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13-2746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岳秀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即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同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岳秀华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此后,被告岳秀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岳秀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99.9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23932.35元。被告岳秀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因被告岳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岳秀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13-2746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岳秀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即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韩百朋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出现逾期,最后一次还款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本金0.1元,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岳秀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99.90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2393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96999.90元;二、被告岳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3932.35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7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岳秀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