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绪锋与张从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锋,张从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773号原告:杨绪锋,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伟,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公司员工。原告杨绪锋与被告张从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被告张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3时许,原告杨绪锋乘坐被告张从伟驾驶的鲁C×××××号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3KM+804M处,与陈秀荣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绪锋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从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张从伟已经垫付医疗费42523.59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从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从伟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的相关证件后,如证件齐全保险责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该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张从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原件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从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车上人员险,原件已交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虽然提供的复印件,但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核对与原件一致,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中心医院、单县东大医院的的门诊票据被告张从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孟现军和修龙报证人证言被告张从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曾经从事木工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晨光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000元/月计算,已经超过个人收入应纳税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从伟、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从伟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3KM+804M处,与在慢车道内陈秀荣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碰撞,后鲁C×××××号轿车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C×××××号轿车驾驶人张从伟、乘车人杨绪锋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处理认定,张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绪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绪锋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杨晨光护理。原告杨绪锋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绪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绪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级护理)27日,出院后院一人护理,时间为50日。3、被鉴定人杨绪锋其营养期为80日。4、被鉴定人杨绪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从伟支付原告医疗费42523元,陈秀荣与张从伟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张从伟转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杨绪锋系被告张从伟的雇员。涉案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母杨胡氏,193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7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986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绪锋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处理认定,张从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绪锋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绪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3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误工费44118.95元(59864元÷365天×269天),护理费7175.13元(34012元÷365天×77天),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84元(9519元×5年×22%÷7人),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杨绪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56.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余款72256.11元,由被告张从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79.28元(72256.11元×70%),扣除被告张从伟已支付原告的42523元,被告张从伟还需赔偿原告杨绪锋8056.28元。对被告张从伟辩称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绪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从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从伟负担1425元,原告杨绪锋负担5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