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庆达、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达,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达,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广富林路4855弄55号1层。法定代表人:顾其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庆达与上诉人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达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林庆达诉求判令祥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747992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当得到支持。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已经付清应付祥符公司全部的工程款,所剩余的4万元是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作为其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何时支付,如何支付,不应当成为对第三方的履约前提。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开发商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祥符公司所欠货款应全部支付。祥符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按支付阶段不同通常可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工程尾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无论是根据祥符公司财务核实的情况还是依据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涉案工程的价款均未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二、于舰翔无权代理祥符公司就是否拖欠林庆达材料款事宜进行处理。依据林庆达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致函单位为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祥符公司对于舰翔的授权限于收取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祥符公司工程款事宜。因此,于舰翔与林庆达进行货款结算及付款协商等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于舰翔本人自行负责,对祥符公司无约束力。祥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庆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于舰翔在签订结算单时未经祥符公司或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王洋的合法授权,不能作为代理人对材料采购事宜负责。林庆达未能举证其在交易过程中核实过于舰翔的身份及其代理权限,无法证实其对于舰翔的代理身份达到充分信任的程度。林庆达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材料实际供应至工程地点。因此,林庆达对其与祥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不充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祥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在林庆达不能提供相关送货单、签收单等能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价格具体信息,而祥符公司又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一份未经授权的案外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货款总额;二、根据祥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王洋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之约定,王洋对于材料采购等事宜均自行负责。首先,根据结算单及付款协议来看,林庆达自述已收到过部分货款,但经祥符公司财务核实,祥符公司与林庆达之间并无财务往来,即林庆达明知付款责任人并非祥符公司。其次,即使认定林庆达不知情,根据上述《项目承包协议》及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认定,祥符公司作为责任人履行付款义务后,仍有权向王洋追偿。王洋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在案件基础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同意追加王洋为本案第三人,有损当事人利益。林庆达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祥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其主张金额过高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二、祥符公司与王洋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林庆达完全不清楚,不应当以该份所谓的《项目承包协议》来豁免祥符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作为王洋或于舰翔在本案中已经完全代表了祥符公司的地位。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要求祥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正确,而不需要王洋作为第三人出庭。至于祥符公司与王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约定,其可以向王洋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林庆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符公司支付货款747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林庆达与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签订一份结算单,抬头处载明采购方(甲方)为祥符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林庆达,工程名称为海沧万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单中列出林庆达供货清单,货款总计1597992元。结算单落款甲方处加盖祥符公司项目部章,并有于舰翔签名。乙方由林庆达签名。结算单最后于舰翔又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597992元,已付款50万元,未付款1097992元。该确认内容同样加盖了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章。2014年7月22日,于舰翔以祥符公司(甲方)代表人的身份与林庆达(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林庆达作为祥符公司的供应商,总计合同金额为1597992元,已付款项850000元,剩余金额747992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在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予乙方约谈款项20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现林庆达以祥符公司拖欠货款747992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林庆达与祥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祥符公司是否拖欠林庆达货款;3、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林庆达认为,林庆达与祥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符公司尚欠林庆达货款747992元,现工程尾款已结清,则祥符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为此,林庆达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7月2日祥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于舰翔系祥符公司的职员;2、(2016)闽0205民初23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于舰翔系祥符公司的项目代表;对此祥符公司已确认;3、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海沧万科城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4、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讼争工程尾款已实际支付完毕。祥符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是祥符公司的公章,于舰翔不能代表祥符公司出具结算单。且讼争工程尾款祥符公司并未全部收到。为此,祥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祥符公司与王洋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系王洋承包,材料采购事宜由王洋直接负责;2、邮件及附件截图、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尾款未实际支付完毕,林庆达主张的货款金额过高。庭审中,祥符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祥符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追加王洋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林庆达与祥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符公司确实拖欠林庆达货款747992元,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的结算单加盖了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章,庭审中,祥符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项目部章由实际施工人王洋保管,则讼争的结算单加盖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章可以认定系代表祥符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2、在(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案件中,于舰翔同样以祥符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案外人于宝春出具结算单,并加盖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章,祥符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其实际使用厦门项目部印章,为此,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舰翔在祥符公司亦盖章认可的结算单上的甲方处签名的效力予以认可,从而判决祥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祥符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由此可以认定,祥符公司曾多次使用厦门项目部章对外购买材料,该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讼争的结算单足以证明祥符公司拖欠林庆达货款的事实。祥符公司认为王洋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王洋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在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约定不得加盖项目部公章,更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否则由此而引发的各种经济、民事纠纷均由乙方。但该《项目承包协议》是祥符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洋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外人。本案祥符公司仍是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但祥符公司可依据《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另行向王洋主张权利。故祥符公司要求本案追加王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至于2014年7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祥符公司对其中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中,祥符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案无论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加盖的祥符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故祥符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同意。至于2014年7月22日于舰翔以祥符公司的名义与林庆达签订《付款协议》,林庆达有理由相信于舰翔具有代理权,该《付款协议》对林庆达与祥符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现因林庆达提供的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尚余4万未支付,即该工程的尾款并未支付完毕,则本案讼争的20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林庆达要求祥符公司支付该2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剩余的货款547992元,因双方未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则林庆达现起诉要求祥符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祥符公司还应支付该部分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祥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庆达货款5479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庆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于舰翔以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的名义与林庆达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结算单》,同时《结算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于舰翔及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因祥符公司在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实际使用厦门项目部印章,故加盖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的讼争《结算单》对祥符公司具有约束力,祥符公司在本案中为买方,林庆达为卖方,祥符公司应承担支付林庆达货款的责任。于舰翔代表祥符公司厦门项目部向林庆达出具《结算单》,其与林庆达就已结算货款签订《付款协议》系代表符公司厦门项目部的行为,对祥符公司具有约束力,祥符公司应按约定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于2014年7月30日已支付祥符公司工程款671.5万元,仅4万元保修款未支付。可见,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仅欠祥符公司4万元未付,且该款为保修款而非工程尾款。厦门市万科马銮湾置业有限公司在于舰翔与林庆达签订《付款协议》后,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祥符公司工程款638106.59元,足以认定《付款协议》约定的该2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祥符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547992元,因双方《付款协议》签订后未另行协商达成付款期限,林庆达一审起诉请求祥符公司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四、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已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王洋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林庆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祥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庆达货款747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林庆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80元,均由上海祥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