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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边秋红与丁汉平、丁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秋红,丁汉平,丁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612号原告:边秋红,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汉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丁文涛,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秋红诉被告丁汉平、丁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丁汉平、丁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秋红诉称,原告边秋红的丈夫与被告是同学,两家多年来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于2015年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也是2分。两份借款都是由被告手写在事先盖有“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印章的纸上,被告还保证此钱是个人借款,在借款人签章处盖了丁汉平个人印章。为保险起见,丁汉平之子丁文涛作为担保人在经手人一栏也签了字。但借款后,被告却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汉平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借款及利息;2、担保人丁文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汉平、丁文涛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据上加盖有河南省润泰鑫公司印章,如果借款属实的话就是公司债务,丁汉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涛是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仅出具了借据,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实际金额原告应依法进一步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边秋红的丈夫与丁汉平为同学关系。对于本案诉请,边秋红提供2015年1月1日借据一张、2015年10月23日借据一张,2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借据2015年1月1日今借到边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贰元整¥120000”,“借据2015年10月23日今借到边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该2张借据均为印制好的制式借据,借据上均盖有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均盖丁汉平个人印章,经手人处由丁文涛签字。另查明,丁汉平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边秋红书写的收条四张,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日收到壹亻万贰仟元2015.3.18边秋红”、“收到今日收到26400(贰万陆仟肆)2015.7.1边秋红”、“收条今日收到(49000元)2016年5月10号边秋红”、“收到收到现金贰万元2016.6.4号边秋红”。为查明本案真实借贷情况,庭审中告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二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到法院接收调查、询问,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再查明,庭审中要求原告方明确具体的利息请求,边秋红一方称其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在二被告出示证据后,边秋红一方又称二被告支付款项为利息,仍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二被告辩称款项并非个人借款,但在法庭为查明真实借贷关系而要求二被告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二被告却不予到庭,对于辩称的借款如属实也是公司借款,二被告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边秋红提供的两张借条,借款人签章处均加盖丁汉平个人印章,结合上述查证的情况,本案应为丁汉平个人借款。对所借边秋红的2笔共计220000元款项,丁汉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边秋红偿还。关于边秋红主张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边秋红称其利息主张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支付,但二被告出示收据后,边秋红称收到的是利息,仍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其前后请求不一致,足以说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借条也均未书写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借期内应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自边秋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方提供边秋红书写收条4张,共计为收到款项1074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已经偿还部分,丁汉平尚欠边秋红112600元,对尚欠借款,应予以偿还。边秋红起诉要求丁文涛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上书写丁文涛是借款经办人,边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文涛对本案借款应负担保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秋红借款11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边秋红对被告丁文涛的起诉。三、驳回原告边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丁汉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