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1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案外人边红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12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案外人边红喜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1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2015年6月6日,债务人边红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当时边红喜要求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某予以拒绝。后因原告诉说边红喜有偿还能力,要求被告签字,走个形式而已,但是被告朱某某不认识原告,经不住债务人边红喜纠缠,只能答应提供担保。边红喜将借款取走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就此,被告朱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此案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且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案外人边红喜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3‰,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案外人边红喜只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4月,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为债务人边红喜担保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边红喜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边红喜、朱某某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边红喜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边红喜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按月利率3%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据中虽写明的月利率为3‰,按照交易习惯,应属笔误,被告朱某某也认可月利率为3%,但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某某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并且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朱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存在串通行为,恶意骗取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中原告与债务人边红喜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朱某某在案外人边红喜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以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