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林丛云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丛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53号原告:林丛云,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XX,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林丛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XX从林丛云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3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XX拒不还款。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3分付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丛云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