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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耀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耀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693号原告: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耀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戴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云。原告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太公司)与被告成都耀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银、被告代理人陈乾波和董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太公司诉称,2013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向被告采购槽式桥架,为确保采购顺利和货物准时到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分次向被告支付部分预付款。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槽式桥架,货物价格见合同附表清单,货物总价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供货和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核算发现,被告向原告总供货金额537950元,而原告累计向被告已付款716764元,多付货款178814元,被告多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788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7778.41元)。此后,原告又以货款结算价经核实为529670元,请求将上述退还款变更为187094元,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8138.58元。被告耀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前向被告转帐316764元,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为履行其与案外人谢友文合伙挂靠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成都前锋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性科研用房1#楼项目水、电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前锋金牛项目),借用金牛区福利来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又使用原告帐户支付的部分货款;另50000元是李志辉使用原告帐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偿还的个人借款。该款不是原告为履行2013年9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支付的预付款,在双方尚未协商确定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违背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提前约8个月向被告预付拟购货物的大部分货款,同时也与该合同第12条在合同签订后再支付预付款的约定内容不符。即便为不当得利,原告在2014年8月4日最终核对时,即能够发现是否存在多付货款,现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李志辉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槽式桥架;其中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款到帐十五个工作日内分批到货”;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设备总价的10%,合同签定后3日内付出,需方应在汇款后当日将汇款单传真给供方。每批余款,桥架设备发至工地后凭发货清单在十日内付至95%,留5%的质保金,供货日起6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按合同附表单价执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附表列明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与计算方式,并在原告名称处括号注明“前锋崇州项目”。被告从2013年10月23日起向原告所在前锋崇州工地供货,方纪伟作为原告收货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4日,方纪伟在被告提供的7张不同日期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核对,其中一张结算清单手写注明结算总金额为53795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帐目明细表称,工程完工最终结算价为52967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17日分六笔共收到货款350000元,合计欠付货款179670元。原告依据所举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转帐支票存根,主张另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9日(出票日期)、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分别转帐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6764元,合计366764元,均为支付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预付款,由此酿成本案讼争。庭审中,被告依据所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金牛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坚持其答辩主张,并陈述称,前锋金牛项目所购货物主要为母线槽、钢包铝排等,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向该项目供货1176522.45元;在金牛法院开庭审理的(2016)川0106民初638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李志辉作为证人已认可自己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谢友文介绍挂靠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帐目明细,被告举出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采购合同及附表、购销合同及附表、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开庭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举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经庭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签订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前转帐支付的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分析2013年9月22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该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总价10%支付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15日内发送到货,原告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95%;所约定的预付款比例、预付款支付时间、货款支付时间,不仅与原告主张明显不符,且如在签订合同时已实际提前支付高达366764元的预付款,却不在签订合同时作特别备注或说明,令人不禁对原告主张产生质疑;相反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0月23日结算单记载当期货款应扣除预付款40000元,帐目明细记载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送货清单记载首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却能够与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吻合,进而能够一定程度反证原告主张不是事实。其次,如按原告主张计算,其在2013年10月23日被告首次供货前已实际预付货款406764元,最早预付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预付期数达5笔,相较于案涉合同经履行结算总价529670元,在未签合同、未供货、尚不清楚购货总价情况下,先行如此大比例,提早8个月,分多期,且有一期支付数额精准至个位数(2013年8月2日)的支付预付款方式,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同时原告诉状自称非常重视案涉购货,为此才主动预付高额货款作为保障,却在收货后仍按合同约定陆续分5笔支付货款310000元,其陈述的错误发生原因亦令人质疑。再次,被告所举相关增值税发票亦证明2013年8月1日、2日分别转帐的100000元、66764元是原告采购母线槽所支付的货款,并且具有合同附表,而该母线槽并不是案涉合同的购货产品,且当时尚未签订合同;本案不是涉前锋金牛项目的采购货款纠纷,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举证因未向李志辉和金牛区福利来建材经营部核实,虽然不足以证明该366764元转帐款是李志辉使用原告帐户支付的前锋金牛项目货款和偿还的个人借款,但已经足以令本院对原告主张高度存疑。最后,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为给付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作为给付人基于合法根据的不存在并不是当然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在被告反驳并予以适当举证后,原告应当对为何会造成错误给付进一步举证,并承担比被告举证反驳更高要求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相关366764元转帐款是履行其后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预付款,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为何要在签订合同供货前多笔支付如此大金额的预付款以及在其后出现错误多支付的原因,原告应当自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所诉本案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四川川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孝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