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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与徐福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徐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刘美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才,男,锡伯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和平店)因与被上诉人徐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天超市和平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驳回徐福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进货渠道合法。该商品只是涉及标签标注的瑕疵问题,并不涉及质量及食品安全问题。本案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第一是本案中乐天超市和平店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不知道此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瑕疵而有意销售。第二是涉案商品检测出来的商品营养标签脂肪含量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见涉案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第三是涉案商品标签的标注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另外,徐福才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存在赔偿问题,也应当按照每件商品的一袋价格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徐福才辩称,乐天超市和平店在进货渠道上没有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审核。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令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了必须尽到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规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检测复印件商品不得销售。产品经大连市产品检测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经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鞍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了10份检测均不合格,均作出了处罚。原审判决事实依据准确,内容真实。关于上诉人所提标签不会造成误导,国家卫纪委预包装食品包装问答,明确了产品中脂肪和钠的摄入较高,是引起慢性病的较高。法释(2013)28号第3、6、15条明确解释了提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与本案无关。徐福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退还货款1360.60元;2、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3,606元,检测费1000元;3、合计货款+赔偿款+检测费15,966.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其他因被告原因产生的后续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味亨煮瓜子260克62袋,华味亨山核桃味香瓜子250克36袋,华味亨焦糖味香瓜子250克48袋,单价分别为9.5元、10.9元、10.9元,乐天会员优惠144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360.60元。在上述瓜子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每100克脂肪含量分别为:华味亨煮瓜子29.8克,华味亨焦糖味香瓜子29.4克,华味亨山核桃味香瓜子28.8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对上述瓜子的脂肪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克脂肪含量为51.3克、51.4克。原告支付检测费4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瓜子的脂肪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山核桃味香瓜子每100克脂肪含量为41.2克,焦糖味香瓜子每100克脂肪含量为48.4克,煮瓜子每100克脂肪含量为44.2克。原告支付检测费450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中表2能量与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原告曾向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公开(鞍)食药监食罚(2016)3015号鞍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瓜子一案的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日,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对鞍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标示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的煮瓜子(生产日期2016年8月22日、规格型号每袋260克);焦糖味香瓜子(生产日期2016年9月11日、规格型号每袋250克);五香味香瓜子(生产日期2016年8月10日、规格型号每袋260克),山核桃味香瓜子(生产日期2016年7月22日、规格型号每袋250克);椒盐味香瓜子(生产日期2016年8月7日、规格型号每袋200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6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收到上述瓜子的检验报告,上述瓜子营养标签标示脂肪为每100克分别为29.8克、29.4克、29.8克、24.8克、28.8克,经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脂肪实测值分别为每100克含48.6克、51.0克、49.1克、49.9克、50.3克。脂肪含量实测值分别为标签标示值的163%、173%、165%、201%、175%,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中表2能量与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述产品脂肪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应每100克分别为≤35.8克、≤35.3克、≤35.8克、≤29.9克、≤34.6克,经大连市食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上述产品进行复检,而脂肪含量实测值每100克分别为50.8克、47.5克、51.3克、46.8克、48.9克,脂肪含量实测值均超出其允许误差范围,违法货值金额1,650元,违法所得157.3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7.3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157.3元。”2016年12月30日,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煮瓜子营养标签标示脂肪为每100克29.8克,脂肪实测值为标签标注的162%,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中表2能量与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为由,对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购物视频及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售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以外,不得指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参照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中能量以及脂肪等的实际含量不得大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标注为每100克脂肪含量分别为:华味亨煮瓜子29.8克,华味亨焦糖味香瓜子29.4克,华味亨山核桃味香瓜子28.8克。而原告提供的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分别为:山核桃味香瓜子每100克41.2克,焦糖味香瓜子每100克48.4克,煮瓜子每100克44.2克。可见,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已大于产品标示值的120%,应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或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范、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作为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提下,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予以退货并经济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福才货款1,360.60元,同时原告徐福才将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购买的华味亨煮瓜子260克62袋,华味亨山核桃味香瓜子250克36袋,华味亨焦糖味香瓜子250克48袋返还给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才赔偿金13,606元;三、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才检测费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天超市和平店与被上诉人徐福才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乐天超市和平店上诉主张,徐福才购买的产品并非不合格产品,徐福才主张10倍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乐天超市出售的产品并非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福才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所购买的产品而受到损失,因此,徐福才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更正。因产品的标识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退货,理由正当,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徐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福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