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尚振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尚振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3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肥城市文广大厦。法定代表人吴瑞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西水,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尚振岩,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5]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5]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尚振岩与张明慧在不符合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5日在平阴县骨科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肥城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440元的一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44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申请批准决定书,约定尚振岩及张明慧于2015年8月30日前缴纳115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缴纳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738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尚振岩及张明慧未按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73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3690元。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肥费征字[2015]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申请审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决定书。被执行人理应按照分期约定的时间缴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缴纳第三期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期社会抚养费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5]22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第三期社会抚养费3690元。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690元;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明审判员  武卉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