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鸿柒分公司、程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鸿柒分公司,程广用,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异54号异议人: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鸿柒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超,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程广用,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谦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善,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本院执行程广用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现变更为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鸿柒分公司,以下称“鸿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8月14日对(2017)桂0821执2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95415.5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鸿柒公司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修建网球中心及游泳馆通机房工程合同,现已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应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95415.86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异议人错误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广西五鸿公司的银行账户。广西五鸿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扣划,因此,请求法院对该笔工程款195415.86元退回异议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广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西五鸿公司、广西五鸿柳州分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程广用支付工程款2225224元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4652元,本院依法受理。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桂0821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限额2430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实际扣划了195415.86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的案号为(2017)桂0821执异41号,案外人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请求法院对该笔工程款195415.86元退回案外人。本院已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桂08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广西五鸿柳州分公司(现变更为鸿柒公司)是广西五鸿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的公司帐户如何设定是其内部事务。异议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论其汇入两公司的任何一个帐户,该工程款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冻结、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对该笔工程款195415.86元退回异议人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五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鸿柒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