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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宝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宝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宝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崔宝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704厂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崔宝仁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崔宝仁,宣读了相关书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宝仁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宝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宝仁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704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崔宝仁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经过及被告人崔宝仁到案的经过。2、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崔宝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崔宝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崔宝仁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5、被告人崔宝仁供述,2016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我喝了2两白酒、半瓶啤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5704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查获。之后民警将我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我属于醉酒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宝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宝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宝仁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崔宝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宝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