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艳艳就司久贵与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久贵,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67号案外人:曹艳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司久贵,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宋兵,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司久贵与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艳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艳艳称:法院在执行司久贵与宋兵案件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宋兵名下位于金水区X(合同备案号:XXXX)的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兵于2015年3月3日通过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三方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日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案外人曹艳艳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约定义务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曹兵履行过户义务时发现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现请求:停止对位于金水区X(合同备案号:XXXX)的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中,案外人曹艳艳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3日与宋兵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3月3日郑州三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2015年3月3日曹艳艳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宋兵收条一份(金额60万元),2015年3月5日曹艳艳转账凭条一份、宋兵收条一份(金额40万元),2015年4月2日补充协议一份,2015、2016年度案外人缴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票据24页,证明案外人曹艳艳已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宋兵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案外人于2015年3月5日起一直占有涉案房屋。本院查明,申请人司永贵因与被申请人宋兵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兵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5月25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宋兵名下位于金水区X(合同号: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2016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截止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债务本金为28万元,被告宋兵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司久贵支付28万元至原告司久贵提供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城路支行,开户名为司久贵,账户号为6217XXXXXXXX5496),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终结,原告司久贵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宋兵如不能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统一将债务本金恢复至原对账数额即357850元,且以该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用7223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原告司久贵自愿负担。四、若被告宋兵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全额履行清偿支付义务的,原告司久贵就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及案件受理费3612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80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案外人曹艳艳与被执行人宋兵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中约定,宋兵将位于金水区X号房屋出售给曹艳艳,约定出售房屋总价款为136万元。2015年3月3日,曹艳艳向宋兵转款60万元;2015年3月5日,曹艳艳向宋兵转款4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曹艳艳与被执行人宋兵约定购房款为136万元,截止到目前共向其支付100万元,尚未缴清全部购房款。该案执行过程中,位于金水区X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兵名下,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曹艳艳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艳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