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庆海与张海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海,张海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64号原告:丁庆海,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海伟,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丁庆海与被告张海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海伟偿还丁庆海款3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张海伟向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丁庆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海伟未能足额偿还,由丁庆海代位偿还36060元,张海伟给丁庆海出具了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决张海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伟未答辩。原告丁庆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海伟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张海伟向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丁庆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海伟未能足额偿还,由丁庆海代为偿还36060元,后张海伟给丁庆海出具了欠条,承诺2016年7月10前还清,但张海伟至今未偿还该款,丁庆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丁庆海归还了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36060元,张海伟应当归还给丁庆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庆海款3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张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炜杰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