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冯荣贵与曾金、曹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贵,曾金,曹良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366号原告:冯荣贵,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顷镇水文村*组***号,现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金,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曹良菊,女,生于1981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曾金,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曹良菊前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2号。负责人:刘小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荣贵诉被告曾金、曹良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知、被告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093.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曾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老南桥方向往三台县老西门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原告冯荣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刘春秀(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曾金、曹良菊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曾金与曹良菊已经协议离婚,将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辆川bsf266号经协商一致交与曾金使用,并由曾金继续偿还按揭贷款。曹良菊作为川bsf26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已经为该车在中人财��游仙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及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曾金所驾驶的车辆川bsf26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请求二人应该共享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9天,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对此仅提供了两份病人留存联票据,且根据其病情记录,后两次入院医治的是冠心病、颈椎病、急性肠胃炎、慢性咽炎和胃部切除术后不适,均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21时50分,被告曾金驾驶川bsf26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老南桥方向往三台县老西门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与原告冯荣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荣贵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春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左肺挫伤、左胸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骨折;4、多处擦挫伤;5、慢性阻塞性肺气���;6、双肺××;7、肝囊肿;8、肝功能异常;9、心肌酶异常;10、冠心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1月);2、避免再次受伤;3、神经外科、心内科、骨科、呼吸内科、感染科门诊随访复查,必要时康复科进一步检查治疗;4、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1791.35元。同年8月1日,原告再次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2、颈椎病;3、急性肠胃炎;4、慢性咽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心内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受凉感冒及劳累,适量运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出院继续服药。原告自付费用为1973.73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经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炎伴胆汁反流;2、冠心病;3、高血压病;4、后循环缺血;5、颈椎病;6、周围神经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2、消化内科、心内科、神经内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原告自付费用为1688.07元。期间,原告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457.63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颅脑损伤十级和一处肋骨骨折损伤十级。产生鉴定费用800元。2016年7月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荣贵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曾金与前妻被告曹良菊在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办理离婚,双方协议将共有财产车辆交由曾金占有使用,发生事故时,川bsf26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处于由曾金占有使用状态。川bsf266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冯荣贵从2013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三台县冯某某的房屋内。2013年6月16日,冯荣贵从三台县东塔广电站退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被告冯荣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曾金与冯荣贵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曾金为其所驾驶的川bsf266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曾金与冯荣贵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赔付责任。被告曹良菊虽为川bsf266号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购买于其与被告曾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车辆交与曾金占有使用,并由曾金偿还剩余按揭购车款。故而曾金系合法的占有使用川bsf266号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曾金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曹良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居住在城镇,且其于2013年便已经退休领取退休金,故本院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生活来源、居住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冯荣贵主张其摩托车维修费,却并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清单与维修的正式发票,鉴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本院予以酌定其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冯荣贵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910.78元(医疗费25453.15元+门诊费145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0元﹙40元/天×54天﹚;3、护理费4320元(80元/天×住院期间54天);4、残疾赔偿金53458.20元(26205元/年×17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6、车辆损失1400元(酌定);7、交���费4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92448.98元。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614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财产限额1400元)(另一伤者刘春秀应该与原告交强险限额均享),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共计31048.98元。被告曾金应赔偿部分为1643.3元【(医疗费26910.78元-交强险5000元)×50%×15%】,扣除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后,应向原告冯荣贵赔付数额为2643.3元。被告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为13881.19元(31048.98元×50%-曾金应付部分1643.3元)。中人财保游仙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75281.19元(交强险61400+商业险1388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冯荣贵赔付其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75281.19元;二、由被告曾金一次性向原告冯荣贵赔付其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2643.3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半收取为1113.50元,由原告冯荣贵负担113.50元,由被告曾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昕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