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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与黄玉强、简建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黄玉强,简建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04号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白沙小区邮电大道东侧1排7号。法定代表人:黄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玉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简建丽,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强、简建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强、简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当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9720元(计算方式:每月6万元×27‰×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70号枫桥荔苑2号楼2单位17层17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典当合同》,被告自愿以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70号枫桥荔苑2号楼2单位17层1704号房作为当物,从原告处获取当金6万元,约定当期为6个月,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当金的3%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将当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房产典当合同》,被告黄玉强、简建丽以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70号枫桥荔苑2号楼2单位17层1704号房作为当物向原告出当,经原告审核确定向两被告发放当金6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当金月息费(包括利息和综合费)按当金的3%收取,违约责任:甲方(两被告)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原告)可要求甲方(两被告)履行合同、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价值、另行提供乙方(原告)认可的担保、提前实现担保权、或要求甲方(两被告)提前清偿,并可要求甲方(两被告)按应收当金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原告)损失的,甲方(两被告)还应补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港口直字第××号,原告按照约定将当金交付被告,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典当期限届满也未回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典当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当金6万元后,到期未偿还当金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两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以当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综合服务费,由于该费用加上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该综合服务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原、被告在《房产典当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综合考虑《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双方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强、简建丽偿还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当金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玉强、简建丽支付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黄玉强用于抵押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70号枫桥荔苑2号楼2单位17层1704号房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西回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玉强、简建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9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市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