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为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民,张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675号原告:任为民,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芸,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为民与被告张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7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吉浦路处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芸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芸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海医院及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为沪A0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至于被告张芸的车辆修理费,同意按责承担,并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张芸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擅入机动车道,驾驶时走神,车速过快,且驾驶摩托车未上牌照。事发后,被告方一直主动联系原告及其代理人,配合原告理赔。但原告方表现出的却是不诚信和欺瞒。原告还曾说过其代理人给了他10,000元,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实的费用,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赔付,但原告在上海市长海医院及新华医院的两份病历中出生日期填写不一致,对其中涉及的1270.10元不予赔付;至于其余各项费用,被告对鉴定意见存疑,不认可原告适用的标准,且本次事故系因原告无照驾驶、走神、擅闯机动车道而未采取制动措施引起的,现坚决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后,被告车辆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4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0XX**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阅原告病史材料及就诊记录,原告拒绝手术治疗,石膏外部固定,轻度活动能力受限,就诊记录记载情况良好,不构成XXX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时限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时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时限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城镇标准依据,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45分,在本市杨浦区纪念路出吉浦路西约30米处,被告张芸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客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牌无证,被告张芸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为沪A0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股骨纤维成骨不良。当日,放射学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拒绝住院手术,石膏外固定6-8周。随后,原告至上海市长海医院、新华医院复诊。经核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3.70元。2017年2月2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为民因车祸伤导致的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经石膏外固定治疗(拒绝手术);目前遗留的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后,被告张芸经定损及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14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庭后,原告未就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进行举证,并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抵扣被告张芸发生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张芸负同等责任,被告张荟未能举证推翻该责任,本院对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A0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张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至于被告张芸称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该错误系笔误,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结算为2583.7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就其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60日,按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2400元。四、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限120日,按每月2300元计算,确定为9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举证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故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依据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责任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八、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承担。十、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有被告张芸赔偿2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芸承担。为避免累诉,被告张芸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根据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予以抵扣700元。被告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为民医疗费258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为民鉴定费975元;三、被告张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为民律师费2500元(履行时,抵扣7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任为民负担463.50元,被告张芸负担4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