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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海娥与赵海宇、刘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娥,赵海宇,刘飞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507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娥,女。被执行人赵海宇,男。被执行人刘飞艳,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海娥与赵海宇、刘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海宇、刘飞艳应向赵海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赵海宇、刘飞艳偿还赵海娥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6240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海宇名下的房产一处。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提供执行担保,本案现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5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