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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丰城市,家住丰城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被告人甘某某通过陈某(真实身份不详)介绍,在微信上认识了“净慧”(真实身份不详),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分两次从“净慧”手中以45元、28元的价格购进软中华、硬中华、硬芙蓉王、利群香烟共250条用于出售,并通过微信先后转了10100元钱的货款给“净慧”。2017年1月5日12时10分许,丰城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剑光电影院宿舍2栋2单元301室当场查获甘某某进购的卷烟241条(其中软中华香烟41条、硬中华香烟100条、新版利群香烟50条、芙蓉王香烟50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结论认定,该241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241条卷烟的价值为870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梅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缴卷烟照片,手机短信、微信转账记录,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安能快递单清单,丰城市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丰城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丰城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丰城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丰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上诉人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87042.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甘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芽审判员  胡圣华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