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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卓明燕就黄国贞与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伟、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贞,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伟,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64号案外人:卓明燕,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国贞,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聚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占伟。被执行人:李占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天明路与博颂路交叉口宋砦小区3号院26号楼东3单元一层5号。法定代表人:杨平。本院在执行黄国贞与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李占伟、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卓明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卓明燕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开元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系案外人。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与新开元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房产以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新开元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条实际交付了房屋。现请求:终止对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房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卓明燕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25日与新开元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6日新开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向张九成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一份,2016年11月4日新开元公司收到条一份,2016年11月17日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原告黄国贞诉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伟、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5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贞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占伟、河南省嘉遁几点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251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0105执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XX**)房产一套。二、责令被执行人河南新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伟、河南省嘉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7年4月14日,本院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豫0105执16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卓明燕与新开元公司、张九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新开元公司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房产出售给卓明燕,房屋成交价格为107万元。丙方张九成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于解除查封之日及时通知甲乙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至卓明燕名下当天卓明燕需按新开元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全部房屋价款支付给张九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卓明燕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其与新开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房产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对案外人卓明燕称其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案外人卓明燕是否拥有上述X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卓明燕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卓明燕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