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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钱铀与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铀,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9366号原告:钱铀,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8090900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法定代表人:王钦贤,总经理。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34362K,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王钦贤,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铀与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汇公司)、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钱铀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汇公司、金轮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铀撤诉。审 判 长  冯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